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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严格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审控辩学四

 
来源:证券法律评论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4-22
 

编者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首次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并用专条加以具体规定。这是我们党继此前提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之后,在党的重要文献中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工作提出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和重要部署,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对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此,《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以下简称《中法评》)特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张相军、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卫东,四位专家围绕与严格司法主题相关的重点议题展开对谈,包括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的现实意义、核心要素、具体标准、与执法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与其他改革措施的协调配套关系、预期目标和实现路径七方面,以期对当下全面推进的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予以深度回应。 《中法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严格司法”,首先请几位专家谈谈在现阶段提出“严格司法”的现实意义。 颜茂昆:我想谈两点,一是严格司法政策的时代背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严格司法”,并作出了一系列具体安排。从《决定》的有关内容来看,推进严格司法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可从三个方面来判断:第一,《决定》在“严格司法”下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第二,《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第三,《决定》规定明确各类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所谓“各类司法人员”,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严格司法政策不是泛泛而论,而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 那么,为什么严格司法政策主要针对刑事司法?提出严格司法的背景是什么?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大前后,人民法院纠正了一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如2010年纠正的河南赵作海案,2013年纠正的浙江张辉、张高平案,2014年纠正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这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形成了一股强大的舆论力量,有力地推动着刑事司法理念、政策、规则、实践的改革和进步。造成刑事冤错案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执法司法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程序去办案,特别是证据标准把握不严。为此,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更加高度重视纠正冤假错案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央政法委专门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其中提出“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所有这些,都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严格司法”政策做了充分的理论、政策和实践准备。可以说,《决定》提出严格司法政策水到渠成,非常及时。 二是严格司法政策的重大意义。司法政策的提出,是源于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先后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提出了“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要求,现在又进一步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这是我国司法政策的重大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严格司法,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作为“四个全面”战略的重要部分,全面依法治国,不仅泛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更重要的是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法治层次、法治水平上力求进一步提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司法机关肩负着法律实施的重要职责,通过坚持严格司法,可以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实施。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是进一步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 ,把权力关进制度和法治的“笼子”,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任性”,进一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严格司法”,目的就是要严格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司法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慎重有序地行使。可以说,严格司法必然带来司法领域观念的一场深刻变革,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第二,严格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而为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决定》提出了六项举措,即完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见,严格司法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公正司法的目标下,又提出“严格司法”,不是要用“严格司法”来取代“公正司法”,更不是否定公正司法,而是要用严格司法来实现公正司法,这正是严格司法的意义所在。可以说,没有严格司法,就不可能有公正司法。因为我们的法律、程序、规则、标准等都是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目标出发制定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只有严格遵守这些法律、程序、规则、标准,司法公正才有最基本的保障。反之,如果在司法活动中不严格遵守这些要求,随意性、选择性司法,就会导致司法的不规范甚至混乱,也就难以从整体上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严格司法,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司法是保障人权的重要阵地,未经司法裁判,对公民财产、自由、生命等基本人权不得剥夺。但司法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行使不当,不仅不能保障人权,反而会侵犯人权。特别是如果不能做到严格司法,就可能发生冤假错案,导致无辜者被判有罪,他们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就可能被剥夺。《决定》在严格司法后紧接着规定“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不仅说明严格司法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密切联系,而且意味着严格司法是人权保障的必要条件。《决定》要求健全法律制度,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些既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要措施,又是严格司法的应有之义。 第四,严格司法,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渠道。司法的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有效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必要条件。司法公信力高,人民相信司法、信任司法,社会就会稳定和谐;司法公信力不高,人们就会去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甚至通过违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和冲突,社会就难以稳定和谐。因此,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在法治社会至关重要。司法公信力不是天赋的,而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通过一个一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处理在人民群众中自发形成的。当前,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司法的社会公信力还不是很高。因此,必须强调和坚持严格司法,切实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确保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坚决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需求和期待,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张相军: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设专条突出强调“推进严格司法”。这是在我们党的重要文献中第一次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确如颜主任所言,意义十分重大。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行,唯行而不返”。从我国法治建设现状看,在充分肯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还比较严重,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还较为突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一方面,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能否做到严格司法,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司法机关作为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权益的维护者,能否严格司法,对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具有重要引领和示范作用。司法人员严格司法,整个司法过程就能够带给人民群众切实的安全感,能够带动人民群众树立和强化法律信仰。反之,如果司法人员都不严格司法,又何以让普通群众遵纪守法。 从我们党此前提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提出“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再到四中全会提出“严格司法”,这一重大观点的提出,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反映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法律实施的高度重视,标志着我们党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更加深刻,彰显了我们党厉行法治的坚定决心,为司法工作提供了政策指引,对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指导意义。 田文昌:我认为,“严格司法”主要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与“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等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严格司法”所指的应当是司法程序的严谨性、正当性,所强调的是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和遵守司法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并以专条加以表述,表明在顶层设计中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高度关注。 一个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和水平,可以在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中得到反映。在我国法治化发展的进程中,整个社会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由于我国历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惯性,程序问题曾一度被忽视。近年来陆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多是由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反正当程序的办案行为所铸成。这些沉痛的教训进一步印证了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 近年来,随着法治理念的提升和法治化进程的发展,在法学理论界的积极推动下,程序正当性问题日益受到关注。无论是在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中,还是在立法修法过程中,程序法的分量都在逐步加重,理念也在不断更新。但是,由于历史惯性使然,在司法程序中一些积重难返的问题仍然难以排除,例如,非法取证、非法拘禁和非法扣押等现象,甚至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顽症。这次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可以说是把司法程序的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期待着在“严格司法”的总原则之下,下一步的司法改革会在程序设计上有新的突破。 陈卫东:严格司法是中央在科学认识司法性质和规律基础上,立足司法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关键角色,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切,对新时期司法工作提出的政策性要求。所谓严格司法,概括来讲,就是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将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具体而言,则是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实现认定事实的科学化、办案程序的法定化、适用法律的标准化和司法职权的责任化。 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完善司法制度和深化司法改革等方面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主要理解为以下三点: 第一,严格司法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则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司法主体和司法制度因素,也包括司法体制机制等因素。但不容否认,司法不严也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 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争议所作的判断和裁决,应当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而达到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的。相反,不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标准,放松甚至随意降低法律标准,司法公正将成为“空中楼阁”。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多少都存在突破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这方面已有很多深刻教训,不能让司法悲剧反复重演。只有推进严格司法,坚决守住法律底线,特别是促使办案机关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才能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办案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第二,严格司法是司法制度改革的“试金石”和助推器。司法既是法律实施的主要途径,也是检验法律制度成效的重要机制。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和裁判上、在对司法程序的遵循和适用上、在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满意度上体现得最为明显,矛盾积累也最为突出。在司法领域暴露出来的问题,往往也是现行法律制度中暗含的深层次问题,能够折射出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的不足和弊端。而这也恰恰是我们得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从而解决问题的逻辑起点,更是新一轮司法体制自我纠错与完善的开端。 毫无疑问,司法的这种制度诊断功能,是以严格司法为前提的。如果不能做到严格司法,不能将现有的法律制度落到实处,并通过一个个具体的个案体现出来,我们不仅无法把握我国法律制度的总体运行状态、甄别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体制机制性问题,现有的法治成果也难以体现在个案中,更无从谈起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的实现了。所以,通过推进严格司法,立足司法实际深入剖析现有司法制度的症结,有针对性地完善和创新司法体制机制,推动从根本上改革完善法律制度,有助于有效解决困扰公正司法的深层次问题。 第三,严格司法有助于树立法治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法治是规则之治。“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我国由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尚待树立。此种背景下推行法治,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无视宪法法律,忽视甚至随意突破法律规定。而想要实现法治,关键是使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实践中的法律。司法机关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者,对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负有不容忽视也无可替代的职责。只有推进严格司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行为,才能有效树立和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同时,就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言,公众既是法治的重要参与者,也是法治的主要评判者。与专业法律人士相比,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认识更偏重于感性层面,主要源于司法个案的亲身感知和直接体验。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如果在参与或者旁观司法过程中体会不到司法的公正性,势必难以形成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只有推进严格司法,严格执行宪法法律,特别是践行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使公众切身体验到司法的公正性,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才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司法公信力。 《中法评》:对于“严格司法”的内涵与外延,目前是否有统一的认识?它与“严打”政策有什么区别?请各位专家谈谈自己理解的“严格司法”的核心要素。 张相军:关于严格司法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有统一的定义。虽然有的观点强调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有的观点强调“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有的强调“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有的强调“准”字当头,但就其内涵来说,最核心的要素就是“在司法过程中不折不扣地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落实到位”,在这一点上各方的认识是比较统一的。 从辞源意义上看,“严格”的基本含义就是遵守规定、规则或者执行标准时认真,不偏离原则,不放松。“严格司法”就是指在司法过程和司法工作中认真执行法律的规定。它不仅强调法律的执行,更强调对法律的“认真”执行。这里的“严格”,是相对于松弛、松懈、马虎、放松等而言的。它也是对不执行法律、不认真执行法律或者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任意司法等的否定。从严格司法的外延来看,它还包括了司法的方方面面,比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不能越权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粗放型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变通式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不能超期司法;严格遵守法治精神,不能选择性司法;严格法律责任追究,不能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等等。总之,就是要在司法过程和司法工作中,真正使纸面上的法律成为实践中的法律,坚决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决不能让法律成为“聋子的耳朵”,决不能让法律成为装点门面的花瓶,决不能让法律成为“纸老虎”“稻草人”。 还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要准确理解“严格司法”的本意。首先,严格司法不是“一味从严”。严格司法,不是严厉司法,也不是严苛司法,更不是严酷司法,决不能把严格司法的“严”,片面理解为“一味从严”,把它与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对立起来。实际上,严格司法与宽容司法并不矛盾。司法是衡平的艺术,需要兼顾法、理、情。现代司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宽容精神。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报复和残酷的司法理念被法治国家逐渐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向着更为公正和人道的方向发展。在现代司法发展过程中,宽容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价值,与公正、民主、平等、人权等基本价值相比,宽容在现代司法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可替代。比如,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允许当事人双方达成理解、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达成理解,这都体现了司法领域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都是现代司法宽容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其次,严格司法与公正司法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不严格执行法律规范,放松甚至随意降低法律标准,司法公正无疑将会成为“空中楼阁”。另一方面,公正司法是严格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司法的生命线和价值依归。司法作为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如果失去了公正目标,也就失去了灵魂。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反复要求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要通过严格司法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公正司法。 最后,严格司法不是司法要求、价值和目标的全部,在坚持严格司法的同时,我们还要坚持公正司法、廉洁司法,特别是在新的时代条件下,要求司法人员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 颜茂昆:关于什么是严格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提出:“严格司法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折不扣地把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实施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坚持严格司法保证司法公正》一文中提出“所谓严格司法,就是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使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他们不约而同都将“不折不扣把法律实施或落实到位”作为严格司法的核心,抓住了严格司法的本质。 理解严格司法,可以从严格司法的反面即“不严格司法”来观察。不严格司法,就是司法活动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定的标准、规定的动作去完成,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宽松软”“打折扣”,随意性、选择性司法。正如《决定》指出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因此,严格司法,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则、标准进行司法活动,不能走样、不能打折、不能随意变通。严格司法,必然要求司法人员认真履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因权力意志的干预、人情关系的干扰、金钱美色的诱惑而无视法律的规定甚至违法办案。 因此,严格司法中的“严格”不是对当事人、被告人的严格,而是对司法者自身的严格。严格司法当然不是严厉司法,更不是过去“严打”政策的再现。严格司法的政策宗旨是限制和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防止和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格司法的政策与严打政策不可同日而语。在严打政策下,有的司法机关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在遏制犯罪的同时,也可能会发生不严格执法司法的问题,如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可能不够充分、扎实,或者打击面有所扩大,对不该定罪的定罪,不该判刑的判刑,可判轻刑的判了重刑,可判缓刑的判了实刑,等等。而“严格司法”政策则不同,它要求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要非常严格、非常慎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条件等认定证据、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既不能法外开恩,放纵犯罪,更不能随意入人以罪、对无辜者追究刑事责任。有时甚至要做到“宁肯放过一个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其实,中国古人早就说过“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冤枉无辜,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都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司法必须慎之又慎、严之又严。 严格司法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四中全会《决定》在“严格司法”后紧接着重申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就意味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坚持严格司法的核心。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使查清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而不能用张冠李戴的“事实”、无中生有的“事实”、夸大其词的“事实”等作为定案的根据。查清案件事实,这是办案最基本最重要的工作,甚至比适用法律更加关键。如果事实出错了,法律适用越严格,处理结果就越荒谬,正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办案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主要就是认定案件事实上出了差错。因此,重申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意义重大。而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必须遵循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流程,实现办案规范化,特别是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以充分确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确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严格司法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准绳就是标尺,是衡量的标准。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龙头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在各个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而且立法质量不断提高,这就为司法机关严格司法创造了良好的前提和条件。坚持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严格司法的基本要求,既包括严格遵守实体法,也包括严格遵守程序法。法律是法官的“上司”,即使这个“上司”可能还不那么完美,可能还有些空白或漏洞,法官也要积极地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决不能随意搞所谓的“变通”,把法律变成可以任意揉捏的“面团”,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搞“选择性司法”。法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法律,对法律保持一颗敬畏之心,以法律为“圭臬”,切不可口头上尊重法律,行动上轻视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这是严格司法的大忌。 陈卫东:在“严格司法”的命题正式提出以前,学界曾有过零星的探讨。回顾司法改革前的法治环境,当时对严格司法的认识着重于司法程序和法律适用的严格。伴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深化,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学界对严格司法的内涵研究也在不断地丰富。如果将司法活动解释为“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的过程”,“严格司法”就是指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将这一命题展开来看,它所包含的内容异常丰富,与当下改革所提出的众多举措环环相扣、逻辑自洽。 严格司法应该包括司法实体的严格与司法程序的严格。前者是指统一事实认定的标准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做到《决定》中所说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后者是指严格依法推进诉讼程序进程,实现程序正义,即《决定》中提到的“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以上所说看似普通,实则内涵丰富。其一,严格司法既然要依法,那么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统一的法律适用是其应有之意,这与大力推进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司法案例制度改革是对应的。其二,司法实体严格要求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检验,要求法院担当起公正裁判者的角色,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这正是“审判独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追求。其三,严格司法必然需要监督、制约和反馈机制。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对“司法责任制”和“司法职业保障”势在必行。“严格司法”同改革中的其他举措共同致力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肩负起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任。 对严格司法需要进行正确的解读,其并不是指司法的机械化,也不强调司法权的去自由裁量化,更与“严厉司法”相去甚远。“严格司法”是着眼于传统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积弊,要求严格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司法政策。而“严厉司法”可解读为国家在特殊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主体目标,而采取的一种极具倾向性的“严打”刑事政策,带有严厉打击犯罪的色彩。二者的具体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出的语境不同 “严格司法”是在法治体系相对成熟、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为了完善中央司法改革的总体布局而提出的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举措。“严厉司法”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集中凸显,而法治相对缺位的情况下提出的,旨在首要维护社会稳定的“应激性”刑事政策。 2. 面向的对象不同 虽然二者本质上都是对司法权力主体的“司法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其落脚点或者说后续影响存在差异。“严格司法”始终围绕司法权力主体的行为,强调超越“红线”行为必然引起对相关责任人的“司法问责”。“严厉司法”虽然也对司法活动提供引导,但重心却是围绕如何惩罚犯罪。 3.目的不同 “严格司法”的直接目的是确保司法活动的质量即追诉犯罪、化解纠纷的质量,最终目的是通过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进而助力“法治中国”的建设。“严厉司法”重在强调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通过调整司法活动,实现从速从严办案,维护社会治安。 4. 价值取向不同 相较于“严厉司法”,“严格司法”强调的是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严格忠于法律的客观司法观。“严格司法”不仅赋予司法活动以独立性和中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更传递了司法活动应依靠法律、忠于法律的理念。“严厉司法”所传达的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从速从严的片面司法观。这种严厉打击犯罪的倾向常以司法公正为代价,与我国当下的司法原则和司法价值观存在背离。 此外,“严格司法”还有着更强的包容性,其语境并不排斥“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如“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非犯罪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非刑罚化”(刑事和解)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有益尝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孕育之中。 实现“严格司法”的核心要素不外乎以下几点,即有法可依、有法能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也就是说,需要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可实施的制度环境、高水平的司法人员职业修养、合理的监督问责机制。具体体现如下: 1.完善现有法律体系 严格司法要做到有法可依,不能仅限于解决现有法律规范的缺失问题,还应当实现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此外,要重点明确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既包括事实认定的标准,如完善诉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也包括适用法律的标准。 2.提供可供实施的制度环境 当下中央推进的“司法中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为了赋予司法机关“严格司法”的能力。首先,司法中立要求司法主体只忠于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并为其提供了免于众多法外因素影响的制度性保障,如省级以下人财物统管、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动了“流水线式”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如此方能杜绝审前程序对审判的入侵,避免“司法裁判严格依照法律”沦为一句口号。 3.塑造高水平的司法人员职业修养 法律的适用是一门艺术,司法活动又何尝不是。只有保持“职业道德修养”和“从业能力”两方面齐头并进,方能落实“严格司法”的成效。提升职业道德修养主要是指提升自身德行,建立对司法事业的责任心与荣誉感,塑造对法律的“信仰”。提高从业能力是指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理论积累与业务水平,其与“法官精英化”改革相一致。 4.完善司法问责机制 责任制是“牛鼻子”的论断在“严格司法”中同样适用,“严格司法”的落实不仅需要事中监督,还需要事后问责。“司法责任制”为司法权行使的严格与否划定标尺的同时,也为司法活动供了必要的保障,体现为对司法责任的追究与豁免、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等。 田文昌:严格司法包含的内容很多,既包括基本诉讼制度的设计问题,也包括具体的诉讼规则问题。简言之,就是要做到严格诉讼程序和严守法律界限。例如,侦、控、审三机关相互关系及权力配置问题;统一适用法律标准问题;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的确定问题等,都与严格司法问题紧密相关。 我认为,在这些内容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因为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才能真正做到严格司法,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又会牵涉到与之关联的方方面面。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模式,是实现严格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前文所提及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等诸多问题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才能得到有效落实。 其二,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制度的重大转变,需要克服长期以来思维惯性的各种阻力,其难度不可忽视。 其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定会涉及对侦、控、审三机关职责分配和资源配置的重新考量,使得审判机关有条件、有空间居于主导地位。所以,司法体制的改革又是以审判为中心这个前提中的前提。 其四,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如何创造条件充分、有效发挥律师辩护的作用,也是不可回避的话题。因为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环境下,律师才有条件和有必要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官有权力且有需求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为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时,律师辩护才会受到重视。而形成这种诉讼环境的前提,也只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中法评》:严格司法有哪些具体标准?要全面推进严格司法,防止其沦为口号,有哪些具体措施,或者需要建立什么保障机制?请几位专家结合自己的职业角色或学术领域谈谈。 颜茂昆:严格司法是一个宏观的政策要求,如何在实践中把握,需要具体化、精细化。就刑事司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从多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标准。我认为,这些恰好可以作为严格司法的具体标准与保障机制。 第一,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具体而言,就是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要勇于排除非法证据,对采用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坚决予以排除;要高度重视对指纹、血迹、毛发等现场遗留物的鉴定与同一认定,未通过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涉案物品、作案工具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等等。 第二,坚持严格的程序标准,强化案件审理机制。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合办案”;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要发挥法庭调查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方面的决定性作用。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要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对案件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三,坚持严格的审判管理,完善审核监督机制。要明确办案责任,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一审法院不得规避上级法院监督、不得就事实证据问题请示上级法院,二审法院不得用多次发回重审的方式规避责任;复核死刑案件必须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不得匆忙结案;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陈卫东:关于严格司法的具体标准,我认为主要涉及三个层面的要求:一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要有配套法律制度作为支撑,解决法治原则在司法适用层面的有法可依问题。二是现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三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情形要给予严厉的制裁,对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要给予必要的救济,有效维护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权威性和拘束力。 关于严格司法的具体实施,前面颜主任已重点讲了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我就着重谈谈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应该说,“以审判为中心”这一重大命题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和司法规律综合考虑提出的。 1.以审判为中心是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状况反思的结果 当前我们司法公正的水平不够、司法公信力不足。在刑事司法领域尤甚。特别是近年来陆续曝光的一些冤假错案,给司法公正蒙上了一层阴影。从技术层面看,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庭审虚化,法庭审判不能够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适用、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无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冤假错案的产生从根源上来讲跟刑事诉讼模式有着非常大的关系。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安排中,法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反要受后两者的制约,导致法院不敢大胆地依法行使审判权,特别是无罪判决的权力,使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侦查中心主义”特点。从体制上来讲,最重要的就是刑事司法要有自我净化、纠正能力,能够有能力发现并纠正侦查中的错误。这就要求审判职能发挥好把关作用,在此基础上使法官能够在法庭上实现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最终判决的形成都在法庭上来完成。 2.以审判为中心是尊重司法规律的结果 司法规律包括三个层面上的内容:第一从功能层面而言,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活动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第二从司法结构层面而言,司法是一个以审判为顶点、以控辩双方为底边而构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结构中,最为重要的便是维持审判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第三从司法权力运作机制层面而言,要运用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包括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以及程序的正当性等内容。最为根本的就是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遵循正当程序,由参与法庭审判的法官在言辞辩论的基础上,以证据为根据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概括而言,一个基本的司法规律就是由法院作为裁判主体,通过正当审判的方式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即用司法的方式实现纠纷解决的最终目标。这就是司法的本质规律。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异化为侦查决定审判、审判配合检控、审判依附侦查,有悖于司法的基本规律。 接下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围绕构建合理的诉讼构造而进行,其中核心是塑造独立、中立的审判职能及其发挥作用的制度。 1. 改革侵蚀裁判职能的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严格界定审判性职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职责划分,即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离。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对审判职能的认识局限在实体性的定罪量刑上以及庭审中的部分程序行为,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查和审前权利救济却没有纳入审判的职能范围中。在域外法治国家,在审前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等提供权利救济也是一项重要的审判职责,这项职责在我国受到了忽视。因此,应当对检察职能进行调整,将检察机关承担的批准和决定强制侦查措施的职能和审前司法救济职能交由法院行使,构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审前司法救济制度。 而且,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要尊重审判职能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另一项要求就是,应当将那些有违以审判为中心的职能进行改革。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则需要改变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者的观念并对审判监督职能进行改造。在审判阶段,被视作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不过是一种异议,二审和再审中提起的抗诉不过是检察机关提起的上诉和申请再审,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也只属于检察机关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追诉活动,对这些职能按照控诉职能的性质而非法律监督职能的性质进行改造,在尊重审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的同时,也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 2. 改革有违审判中立的诉讼制度 审判中立也是国际上通认的一项准则。如果审判机关不中立,故意偏袒侦查、检察机关,以审判为中心便无法真正建立起来。要保证审判中立,除了观念上的转变外,在制度上也要进行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是裁判形式问题。如何从制度上解决“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将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3. 加强庭审实质化建设 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是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场所。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对于确保案件质量至关重要。对于庭审的实质化建设路径,学界趋于一致,即主要集中在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辞原则、质证原则、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根据依法查明的证据进行,裁判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坚持用证据说话,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搞非法证据,不搞虚假证据,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不仅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仅要坚持有罪则判,而且要坚持疑罪从无。 但应予强调的是,从根本上讲,卷宗(书面证据)中心主义是我国庭审虚化的制度性根源。因此,我国庭审实质化建设要以限制卷宗运用为核心,首要的一环是阻断卷宗(书面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然,切断卷宗向法官的移转是重要的一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复印件主义仍旧没有切断卷宗对审判不当影响的实践表明,问题不仅在于没有切断卷宗进入法庭的渠道,更在于没有制度规制卷宗在庭审上的使用和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因此,可行的改革举措是明确卷宗的证据能力,对于从证据方法即被追诉人、证人等那里获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只有被追诉人、证人等在法庭上向法官所作的陈述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在特殊情形下也应存在例外,如证人死亡等可以使用证人证言笔录。 此外,推进严格司法还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决定》高度重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建设,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完善了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这些是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必须严格落实,坚决抵制各种违法干扰和以职权打击报复司法人员严格司法的行为,用制度解除司法人员严格司法的后顾之忧。 田文昌:严格司法的具体标准,应当说最主要体现在程序正当、实体公平这两个方面。而如果要做到这两个方面,就必须有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首先,独立司法是严格司法的前提。过去之所以许多改革措施无法落实,其原因就在于体制的障碍。针对严格司法而言,独立司法是严格司法的首要前提。只要司法没有独立性,不能真正排除权力干预和案外干扰,严格司法就无从谈起。权力控制下的司法永远是“双刃剑”。它可以在权力的驱使下任意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在这种体制下强调严格司法只能流于空谈。 其次,制约机制是严格司法的基础。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而在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制约机制则更为重要。侦、控、审三机关必须处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之中,而这种制约关系应当在体制设计中得到有效保障,例如,侦、控、审三机关应当在相互独立中发挥制约作用,而不应当是既制约又配合的模糊关系。如果说配合,只能是从另外一种角度即在最高层次上可以解释为具有一定的配合作用,那是因为在相互制约的基础上最终维护了司法公正,或者说只有在充分发挥制约作用的基础上才能维护司法公正,从而才能最终达到在大目标上的配合作用。所以,必须正确解读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制约是基础,是前提,配合只是最终目标;而不可以把制约与配合在同一个层面上混同起来。否则,就会混淆二者关系。就会以配合取代制约,从而在根本上破坏司法公正。 其三,司法公开是严格司法的保障。严格司法以独立司法为前提,而越强调独立司法,就越是要强调司法公开的重要性。因为,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只有司法公开才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保障。司法公开会使整个司法活动处于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之下,这种监督既具有普遍性,又不受权力干预,历来是最有效的监督手段。长期以来,司法公开问题虽有强调,却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落实,甚至障碍重重,这应当是今后司改中重点要解决的问题。要痛下决心,排除障碍,制定出司法公开的明确规定和保障性条款。如果不能实现司法公开,就会出现新的司法腐败。 其四,重视律师作用是实现严格司法的必要条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律师参与是实现控辩平等的必要条件。只有重视律师的作用,才能在控辩平等的情况下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一个追求公正司法的法庭是需要律师而且离不开律师的。但是,由于我们国家法治进程历时短暂而律师制度的历史更短,同时,也由于权力干预导致司法审判常常流于形式。所以,长期以来,律师的作用一直不受重视,甚至有时候还会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而加以排斥,因为没有需求的参与就很容易成为多余甚至成为障碍。可以说,这是影响司法公正、不能实现严格司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在讨论法律职业共同体问题,但长期以来却仅停留在口号上而无法落实,其主要原因就是律师被边缘化而无法入流。之所以如此,就是因律师的作用没有需求而无法被认同。律师如果作为一种多余的甚至异己的力量,当然是不可能被接纳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当审判活动真正具有切实的意义,当法官为了追求判决的公正性而需要倾听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为了避免错案追责而必须重视律师辩护意见的时候,律师辩护才会成为审判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这时候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标自然会水到渠成。 应当说,在实现严格司法的各种因素中,律师作用是最直接、最重要,同时又是最被忽视而需要着力解决的当务之急。没有律师就没有法治,更没有司法公正。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衡量一个社会整体法治化水平的标志,是判断司法环境优劣的“晴雨表”。所以,只有提高律师地位,重视律师的作用,才能切实有效地实现严格司法。 《中法评》:严格司法与执法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看待严格司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陈卫东:“执法标准”是一种比较抽象的概念表述,其在刑事司法中表现为“定罪标准”“量刑标准”“证据标准”“证明标准”等较为具体的诉讼标准。严格司法要求司法人员严格依照刑事司法制度的要求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实现各项刑事诉讼标准的要求为目标,严格依法办案,既要重视刑事实体法标准的规定,也要严格遵循程序法标准的要求。这其中涉及如何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与实体规则相比,程序规则大多没有裁量空间,更加具有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发挥的余地。推进严格司法,关键在于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司法程序,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无程序,则无司法。如果说,在司法层面实体只能以追求公正为目标,程序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公正。因为程序是否公正,包括诉讼参与者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够耳闻目睹、感同身受。而且,程序的正义性、合法性得到保障,更能够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相对于实体正义的难以把握,程序正义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佳选择。在法治国家,正是正当程序决定了理性的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需要指出的是,程序规则的适用有时可能并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坚守程序规则,坚持程序公正优先,既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保障。推进严格司法,关键在于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司法程序,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在实体规则的运用方面,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严格司法的重要补充。对司法机关而言,要实现司法公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最重要的就是严格依法办案,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坚决守住法律底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司法权,用严格司法确保公正司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得到实现。但是,严格司法并不是绝对的,并非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恪守死板或机械办案,而是要求法官在不违背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效发挥司法能动性。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主要发生在法官对于实体问题的把握方面,法律在规定法官裁判时应当遵循的定罪量刑规则的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处理某些实体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而是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法官必须在严格司法的约束之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是严格司法的应有之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由代表人民意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可以说对法律制度的严格遵循也就是对“民意”的尊重。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介入,带有原始的自然正义色彩的民意往往表现出任意性和非理性,普通社会群体或非法律人士对于法律现象的认识和解读难以和司法人员相提并论。民众的意见并不等于人民的意志,刑事司法的不可妥协性决定了民意在其中没有作用的空间,如果允许刑事司法向民意妥协,看起来似乎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实际上是以牺牲整个法律正义为代价,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代价,其最终的结果是法律可以被任意解释。但是,司法对民意的排斥并不意味着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是错误的。 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践行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贯彻党的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的本质性要求在刑事司法领域表现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使群众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都能感受到司法的正义。这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殷切期望,也是执法活动的内在价值取向。没有司法公正,人民群众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但现实中也有人将司法为民简单地理解为某种政治宣示或政治教育的手段,而忽略了对司法为民做实质性的贯彻实施,也有人将司法为民的要求庸俗化,所作所为已背离了司法为民的本职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作为党的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不管形势怎么变、条件怎么变、环境怎么变,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司法为民不动摇。 颜茂昆:严格司法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不能得到严格实施、司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而提出的,目的是纠正司法实践中随意性、选择性司法等问题。与司法不规范问题相伴而生的,就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对此,我认为: 第一,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管人们承认不承认,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上,不管法律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中所有的问题。“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十全十美、天衣无缝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出现空白、缺陷、漏洞等都是正常的现象。为此,就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各类案件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按照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根据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社会的核心价值等来作出妥善的处理,这是司法实践解决纠纷的需要。实际上,无论是在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中,都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如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法官确定一个具体的宣告刑,这就是典型的自由裁量。 第二,自由裁量权必须约束。固然,实践中有一些法官“机械司法”,不懂得灵活运用法律和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当前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在一些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有效的制约,或者少数人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引起社会的担忧。之所以这个问题比较突出,是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包括认定证据的标准、认定事实的标准、法律适用的标准。特别是在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余地更大。因此,贯彻严格司法政策,就必须解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为自由裁量权设定明晰的边界。应该看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能是对法律规定的空白、漏洞、缺陷的弥补,而不能成为不执行法律规定的托词或借口。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是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这应该是自由裁量权的底线。只有当法律既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又没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应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办案法官才能依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及自己所秉持的公平正义理念和价值观,对案件作出自由裁量。 田文昌:以法律为标准应当是严格司法的基本原则,法官的裁量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行使。近年来,在业外和界内均受到一种困扰,当然也有争论,就是关于法律与民意的关系问题。甚至一度民意高于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以至于出现了民意左右审判的现象。我认为,关于法律规定与民意的关系,其实本来是一个简单而明确的问题,因为法律本来就应当是民意的体现。所以,二者关系应当具有一致性。将二者关系区分开来和对立起来是没有道理的。我一向认为,将法律规定与民意分割、对立的认识是对二者关系的误读,是将个别民意与整体民意混为一谈。任何社会,任何时候,民意都不会是完全统一的,完全统一的民意并不存在,民意调查从来就没有百分之百的一致性,只有多数与少数之分。而法律只能是对代表多数人意见的整体民意的体现。所以,当针对某些具体案件出现各种不同声音的时候,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才是尊重民意的真正体现。而如果因尊重部分人的民意却偏离法律的规定,恰恰是对整体民意的违背;同时,也容易被某些舆论带入误区。 严格依法办案并不违背民意,而恰恰是尊重民意。所以,建立在严格依法办案基础上的严格司法与司法为民的原则并不矛盾,而正是司法为民原则的充分体现。但是,司法为民并不意味着由社会公众来直接参与和左右具体的司法案件,因为司法活动不仅需要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对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的全面了解,这些条件都是案外人不可能具备的。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为民与民主司法不是一回事。文化大革命中的“群众专政”可以说是一种民主司法的表现形式,但那种做法不是真正的法治,也不可能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反而导致了破坏法治、践踏人权的严重后果。 《中法评》:严格司法与“调解优先”政策是否相悖?严格司法是否会减少调解和解,增加解决案件的压力?是否会加剧“人案矛盾”? 颜茂昆:严格司法政策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而言,是为了减少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而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在政策理念、证据原则等方面都有显著的不同。在刑事司法领域,判决是确定责任的主要形式;而在民事司法领域,调解则是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规定“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建立了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全国法院的调解率保持在百分之六十以上。强调调解,对于实现案结事了,解决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民事司法领域的调解并非没有副作用。调解不是严格地按照事实和法律区分当事人责任,不是严格地按照责任来承担后果。民事调解往往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让渡自己的权利,放弃一定的利益,从而获得纠纷的解决。诉讼中无理的一方、责任大的一方总是希望通过调解来免除或减少自己的义务,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是不符的。因此,过度的调解客观上鼓励了一些人故意违约、侵权等行为。不守法、不守约、不守信的当事人不仅经济上不受损失,相反却可能不当获利,而诚信守法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却得不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这是调解可能带来的一些弊端。 在强调严格司法的政策下,不仅刑事司法领域要做到严格司法,民事、行政等司法领域也应当贯彻严格司法政策精神,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是否调解、如何调解,要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比如传统的民事案件如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应该多用调解,这些是发生在家庭、邻里等熟人之间的纠纷,调解的效果较好;而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则不宜过分强调调解,依法判决的效果更好。同时,应坚持调解的自愿性原则,不能强制调解,也不能不切实际地追求高调解率。对于不宜调解的案件,要通过判决的方式严格区分法律责任,以鼓励守法守信者,惩罚不守法不诚信行为,净化社会风气,树立法治权威。 田文昌:严格司法与调解优先并不冲突。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调解优先的意义和把握调解优先的尺度。调解的目的,既在于化解矛盾,也在于缓解司法的压力。所以,调解与法律原则必须相一致,而不能突破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调解突破了法律原则或者以调解代替法律,那就是破坏司法甚至是破坏法治。 过去一段时间,曾一度夸大了调解的作用,有些法院甚至提出“案结事了”“零上诉”等,在刑事和解中也过分夸大了被害人谅解的作用。我认为这些做法是违背诉讼规律的。既然司法诉讼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就表明这种强制力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就说明诉讼不可能统统“案结事了”而没有异议,没有上诉和申诉。“案结事了”“零上诉”只可以作为美好的愿望而努力追求,但不可以夸大其作用而硬性推行。如果调解真的可以取代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裁判,就意味着司法机关成为多余。 至于在刑事案件中提倡和解,这种做法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这也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但是,和解只可以成为从宽处罚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从重处罚的条件。在同类案件中,如果被告方能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这样做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应当依法定标准量刑而不能从严处罚。也就是说,和解可以成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而不能成为从严处罚的条件。这样做才能赋予和解以积极、正面的意义。而如果和解可以超越法律、左右法律,同样会走向法律虚无主义。 所以,严格司法与调解优先政策可以相容、可以相辅相成。但前提是必须正确处理和解与司法的关系问题。 陈卫东:是的,严格司法与“调解优先”政策并不矛盾,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也不会减少适用调解、和解的案件的数量,更不会加剧案多人少的“人案矛盾”。对严格司法的理解,应当避免以下误区: 首先,不能将严格司法理解成是一种机械司法,它强调的只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不能随意突破法律和程序,根本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我们机械地适用法律程序或者对法律做僵化性的理解,比如对所有案件不加以区分,统一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处理,背离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其次,不能将严格司法等同于取消裁量。司法决策总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无论是程序决定方面(如适用和解程序),还是实体处理结果方面(如刑期的确定),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司法裁量权。推进严格司法,不是也不能取消司法裁量,关键在于规范裁量权的行使程序,明确裁量权的法律边界,在避免裁量权滥用基础上充分发挥其预期功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否使用“调解优先”政策,如何适用和解、调解程序都是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情在法律的框架下自由裁量的,它与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是并行不悖的。 最后,严格司法也并非是片面从严,更不是严打。严格司法的核心要求是遵从司法规律,严格落实宪法法律,强调的是规范司法依据和司法过程。在刑事政策领域,宽严相济与严格司法紧密关联,而且并行不悖:严格司法侧重司法依据和司法过程的严格规范,即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而宽严相济则侧重案件实体处理的宽严并用,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无论是我国目前推行改革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都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同时,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也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要进入审判程序,也不是要求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一律适用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基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要求,有必要探索建立控辩双方认罪协商制度,推动在审前程序有效解决争议,减少不必要的审判。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有必要探索完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庭审可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对于其中的轻罪案件,可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并积极探索更为简易的审理模式。上述措施都是为应对目前“案多人少” 的司法困境而落实的繁简分流原则。由此可见,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与我国目前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繁简分流的程序原则都是并行不悖的。 《中法评》:严格司法与当下司法改革举措之间如何协调配套?比如司法责任制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颜茂昆:确立严格司法,这是我国司法政策的一个重大调整,它不仅是一种观念的变化,而且涉及体制、机制的改革。如果我们不从体制、机制上进行相应的安排,严格司法的目标就可能落空,沦为一句口号。为了推进严格司法,《决定》规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司法责任制等改革。这些改革分别从体制、机制和责任三个方面为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提供了坚实的保证。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解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新定位问题,为严格司法提供体制保障。按照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实际运作中审判程序多是配合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为前两道程序“背书”,失去了导向、核心作用,由此导致侦查程序、公诉程序中的问题很难在审判程序中被纠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正如周强院长指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第二,庭审实质化改革。严格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庭审的严格,通过严格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解决开庭审判的形式主义、“走过场”问题。庭审本应是审判的中心环节,是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关键程序。但是长期以来,刑事审判以卷宗审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开庭审判为中心,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只是在法庭上宣读,法官把大量时间放在了庭前的卷宗审查上,通过对卷宗中证据的分析,形成内心确信,而开庭审判的时间短暂,过程简单,流于形式。这也是一些冤错案件没有在审判程序得到纠正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贯彻严格司法的要求,必须实现从庭审形式化变为庭审实质化,从以卷宗为中心到以庭审中心。正如《决定》提出的:“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三,司法责任制改革。实现严格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因没有严格依法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严肃追责,形成倒逼机制,才能使司法人员真正警醒起来,促使他们在司法过程中以严肃认真的态度,真正做到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只是国家赔偿而没有严肃的个体责任追究,仍然无法引起司法人员内心的震动,难以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问题。《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当然,追究责任要实事求是,要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分清政策责任与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使追责发挥好倒逼严格司法的作用,同时又要防止挫伤广大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张相军: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包括司法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影响之深都是前所未有的。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中央反复强调,立法和改革决策要相衔接,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比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都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这实际上都体现了严格司法与司法改革举措之间的协调配套问题,反映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司法改革,坚持严格司法的坚定态度。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都涉及如何推进严格司法的问题。这里,我重点谈一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提高司法办案质量的问题。我们经常讲,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办案质量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严格司法,首先要严格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执行这一规则的要求,就要牢固树立证据核心理念,增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用证据说话;就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严格按照证据规格要求和证明标准审查证据,确保定案的每一项证据,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就要加快证据审查方式和案件审查方式转型,用客观性证据构筑基础犯罪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来说,在证据审查方式上,要努力实现“三个转变”,即由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向全面审查判断证据转变,全面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各种证据,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由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向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石的综合证据体系转变,更加注重发挥客观性证据在证明、指控犯罪中的重要作用;由重实体结论性判断轻程序合法性审查向更加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转变,既关注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又关注证据的实质合法性;既及时补正和纠正瑕疵证据,又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在案件审查方式上,要努力实现“两个转型”,即由“坐堂办案”的静态式、书面式审查,向重视办案亲历性的书面审查与现场调查复核相结合的模式转型,改变原有的“走程序、办手续”的思维,更加重视运用复勘复验、调查核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等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审查案件,全面掌握和挖掘证明有罪、罪重及无罪、罪轻的在案证据;由封闭审查向开放审查的模式转型,严格执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制度,注意依法调取和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全面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各方意见,增强审查起诉程序的参与性。特别是要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程序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也遇到如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理判决都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应当如何把握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如果一概要求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协商”的空间不大,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明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不应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都是控辩双方对于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此类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应当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我理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定的证明标准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为避免产生新的“疑罪从轻”,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不宜降低证明标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样应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除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所犯罪行和愿意接受相关处罚外,还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从国外立法例看,德国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前提是有罪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美国的诉辩交易也要求有作为交易基础的案件事实,以此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推进严格司法,必须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才能确保案件经受住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意见,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其司法办案的独立性、亲历性和判断性,实现检察官办案与定案的统一以及责权利的一致。通过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办案中的权限,明确各自责任,有利于按照各自权限落实严格司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明确错案的标准、认定程序及相应的追责主体、追责程序、追责方式,真正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也有利于倒逼提升严格公正司法的水平。但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过程中,也要注意正确理解和把握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例如,有的检察官担心办错案被追责,在权力清单范围内也不敢、不愿独立作出决定;有的缺少担当精神,对诉讼中的风险采取回避态度,该捕不敢捕、该诉不敢诉。这些实际上都走向了严格司法的反面,应当注意防止和克服。 陈卫东: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严格司法与当下司法改革举措之间并行不悖,应当同时推进。这些改革举措之间其实是相互交织,相互融合,并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制约,虽立足点不同但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最终都是为了保障严格司法得以落到实处,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司法不是在法治真空环境下进行的,因涉及权力规范和利益调整,难免受到各种因素影响。推进严格司法,除了严格规范司法的标准和程序外,还需要健全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我国司法欠独立实践的弊端在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毫无疑问,我国司法欠独立的实践对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表明必须进行体制上的改革,而体制改革的核心则在于构建我国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司法责任制作为保障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既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也是推进严格司法的重要抓手。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违法谁担责”,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保证严格司法得以落实的重要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决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矫正,是推进严格司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局面。在这种诉讼格局下,由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甚至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或者说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导致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正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机关关系,导致原本是定罪量刑最终环节的审判阶段虚置化,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功能蜕变为走过场,流于形式,侦查一旦出错,便一错到底。可见,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审判在诉讼中应有的中心地位未明确,实践中审判常沦为侦查、起诉的确认机制,司法随意性难以得到有效约束,以潜规则代替规范性司法的情况屡屡发生,导致司法活动偏离了严格司法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提出的,就是要凸显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定罪量刑环节上的实质功能,真正发挥人民法院的把关作用。通过开庭的形式,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解读“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找寻制度方案设计者的初衷,领会中央推进这一制度改革的精神实质,正确解读其内涵,把这一改革真正落到实处。 田文昌:司法责任制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走向独立司法的重要举措。但这种改革在我国尚属新事物,与旧机制冲突较大,实行起来越发困难,阻力也会很多。我认为,推行司法责任与严格司法并无矛盾,而且很契合。但推行司法责任制有两个前提很重要:一是必须有决心,不能迁就,不能走过场,更不能半途而废。二是必须有配套性的整体安排,就是设计出与司法责任制相匹配的一系列配套措施,包括人员配置和薪酬待遇问题等。更重要的是必须彻底排除权力干预和干扰。否则,司法人员无法承担起不能自主的司法责任,致使无人愿意和敢于承担这个责任。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禁止权力干预司法的文件和相关的制约措施,但迄今为止,这种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有些时候是防不胜防,有些时候甚至是主动请示。这说明还没有营造出真正可以实现独立司法的整体环境,而法官们则或是身不由己,或是因心有余悸而不敢独立担责。所以,司法责任制必须做到责、权、利相一致,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对司法人员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 此外,落实司法责任制还有一个虽然亟待解决但却只能逐步实现的问题,那就是法官的素质和水平问题。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培训法官、精选法官、迅速提升法官整体水平,应当是实现司法责任制的一项当务之急。 《中法评》: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是什么?它的实现路径或步骤是什么? 颜茂昆:严格司法的目标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实现严格司法,应当遵循内部和外部两条路径。 一是内部路径。就是实现司法的标准化、量刑的规范化。由于司法实践的千变万化、丰富多彩,法律规定往往只能较为概括,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自由裁量权也为不严格司法留下了一定空间。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就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的作用。《决定》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司法解释可以使得较为抽象、原则的法律变得更为具体、可操作,同时也避免了不同法官自由裁量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各类犯罪的证据标准,特别是重大犯罪的证据标准;要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完善各类犯罪的量刑标准。当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时也还需要各地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细化。多年来,省一级司法机关有时也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一些指导性文件,供本辖区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参考,但这些意见、规定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起到办案指引、参考作用。另外,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通过类案比对,实现类案同判,有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是外部路径。就是要为司法活动创造优良的外部环境,使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实践中,不严格司法,既有法官个人的原因,也有外部环境的因素,特别是来自权力的干预。为此,《决定》提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为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就为法官抵御不当干涉、依法独立审判、严格公正司法解除了后顾之忧。 田文昌: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是明确的,简言之,就是严守程序、公正裁判。具体来说,我认为就是要排除一切案外干预和枉法裁判,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办案,防止冤假错案和有错必纠。 严格司法是一个大目标,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很难。其实现路径涉及多种因素,既包括司法过程中的因素,也包括立法本身。在此我特别想强调的是立法上的问题,就是关于立法中救济条款的设置问题。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缺乏救济性条款,因而导致很多法律中的约束性条款、禁止性条款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保障执行。这个问题不解决,严格司法就不可能有效落实。所以,若想实现严格司法的目标,首先要解决立法中的救济条款问题,即必须在立法表述中明确无误地规定出违反规定的不利后果和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证人出庭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整个诉讼阶段任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正当程序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等等。而对追责问题必须做出具有唯一性解释而不能产生歧义的刚性规定。 目前在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和证人出庭问题是影响司法公正最突出、最严重,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还是立法问题,一是立法表述不明确、不坚决,刚性不强。二是缺乏救济途径。所以,在实践中才会出现很多不应发生的歧义,更会经常发生可以公然违背法律规定而并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的现象。 所以,严格司法首先要严格立法。司法改革与立法改革不能分割,而且立法是先导。如果在讨论和落实严格司法问题时忽略立法问题,等于舍本而求末。 张相军:推进严格司法,不仅涉及健全严格司法的法律制度、完善严格司法的制度机制、建立保障严格司法的办案责任制,还涉及司法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涉及司法人员严格司法能力的提升、严格司法精神的塑造、严格司法保障机制的健全;不仅涉及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身,还涉及严格司法的整个社会环境,涉及立法、执法和守法,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可以说,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推进严格司法不可能一蹴而就,推进严格司法永远在路上。但我们坚信,只要更加自觉地全面推进和扎实推进依法治国,在建设法治中国的伟大进程中,推进严格司法会不断取得新的更大成效。 陈卫东:正如前面几个问题谈到的,严格司法有其核心要素和具体体现,结合前述分析,我认为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应当是,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切实践行党的“法治中国”理念和改革目标,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最终巩固社会稳定、和谐,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作为一个体系化的工程,谈及“严格司法”的实现路径,就是在理性认识和理解严格司法丰富内涵的基础上,推行践行严格司法的若干标准和保障机制,完善立法、司法运行方式和制度、机制,遵循司法运行规律,保障司法活动的顺畅进行,同时还应当处理好司法与其他因素的关系。当然,立足我国现有法治国情,严格司法的实现在不同阶段可能会有相应的目标,但均是为了实现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 编者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首次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并用专条加以具体规定。这是我们党继此前提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之后,在党的重要文献中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工作提出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和重要部署,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对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为此,《中国法律评论》编辑部(以下简称《中法评》)特邀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张相军、京都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田文昌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著名刑事诉讼法专家陈卫东,四位专家围绕与严格司法主题相关的重点议题展开对谈,包括这一刑事司法政策的现实意义、核心要素、具体标准、与执法标准和自由裁量权的关系、与其他改革措施的协调配套关系、预期目标和实现路径七方面,以期对当下全面推进的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予以深度回应。 《中法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严格司法”,首先请几位专家谈谈在现阶段提出“严格司法”的现实意义。 颜茂昆:我想谈两点,一是严格司法政策的时代背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严格司法”,并作出了一系列具体安排。从《决定》的有关内容来看,推进严格司法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可从三个方面来判断:第一,《决定》在“严格司法”下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第二,《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等;第三,《决定》规定明确各类司法人员的工作职责、流程、标准。所谓“各类司法人员”,主要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严格司法政策不是泛泛而论,而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 那么,为什么严格司法政策主要针对刑事司法?提出严格司法的背景是什么?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大前后,人民法院纠正了一批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如2010年纠正的河南赵作海案,2013年纠正的浙江张辉、张高平案,2014年纠正的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这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冤错案件的纠正,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形成了一股强大的舆论力量,有力地推动着刑事司法理念、政策、规则、实践的改革和进步。造成刑事冤错案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执法司法机关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标准、程序去办案,特别是证据标准把握不严。为此,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更加高度重视纠正冤假错案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中央政法委专门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其中提出“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所有这些,都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严格司法”政策做了充分的理论、政策和实践准备。可以说,《决定》提出严格司法政策水到渠成,非常及时。 二是严格司法政策的重大意义。司法政策的提出,是源于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需要。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先后提出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建设方针,提出了“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要求,现在又进一步提出了“严格司法”的要求,这是我国司法政策的重大变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严格司法,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迫切需要。作为“四个全面”战略的重要部分,全面依法治国,不仅泛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更重要的是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法治层次、法治水平上力求进一步提升。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司法机关肩负着法律实施的重要职责,通过坚持严格司法,可以确保法律得到严格实施。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是进一步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 ,把权力关进制度和法治的“笼子”,防止权力的滥用和“任性”,进一步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严格司法”,目的就是要严格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使司法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慎重有序地行使。可以说,严格司法必然带来司法领域观念的一场深刻变革,对于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意义重大。 第二,严格司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把“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重要工作,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而为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决定》提出了六项举措,即完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制度、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推进严格司法、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可见,严格司法是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公正司法的目标下,又提出“严格司法”,不是要用“严格司法”来取代“公正司法”,更不是否定公正司法,而是要用严格司法来实现公正司法,这正是严格司法的意义所在。可以说,没有严格司法,就不可能有公正司法。因为我们的法律、程序、规则、标准等都是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目标出发制定的,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只有严格遵守这些法律、程序、规则、标准,司法公正才有最基本的保障。反之,如果在司法活动中不严格遵守这些要求,随意性、选择性司法,就会导致司法的不规范甚至混乱,也就难以从整体上确保司法公正。 第三,严格司法,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司法是保障人权的重要阵地,未经司法裁判,对公民财产、自由、生命等基本人权不得剥夺。但司法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行使不当,不仅不能保障人权,反而会侵犯人权。特别是如果不能做到严格司法,就可能发生冤假错案,导致无辜者被判有罪,他们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就可能被剥夺。《决定》在严格司法后紧接着规定“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不仅说明严格司法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密切联系,而且意味着严格司法是人权保障的必要条件。《决定》要求健全法律制度,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些既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要措施,又是严格司法的应有之义。 第四,严格司法,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渠道。司法的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有效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必要条件。司法公信力高,人民相信司法、信任司法,社会就会稳定和谐;司法公信力不高,人们就会去寻求其他的纠纷解决途径,甚至通过违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和冲突,社会就难以稳定和谐。因此,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在法治社会至关重要。司法公信力不是天赋的,而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通过一个一个具体案件的公正审判、处理在人民群众中自发形成的。当前,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司法的社会公信力还不是很高。因此,必须强调和坚持严格司法,切实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确保司法人员公正办案,坚决防止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需求和期待,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 张相军: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设专条突出强调“推进严格司法”。这是在我们党的重要文献中第一次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确如颜主任所言,意义十分重大。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行,唯行而不返”。从我国法治建设现状看,在充分肯定取得的历史性成就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在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还比较严重,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还较为突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能力不足,知法犯法、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一方面,司法机关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主体,能否做到严格司法,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守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司法机关作为党的执政地位和人民权益的维护者,能否严格司法,对于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具有重要引领和示范作用。司法人员严格司法,整个司法过程就能够带给人民群众切实的安全感,能够带动人民群众树立和强化法律信仰。反之,如果司法人员都不严格司法,又何以让普通群众遵纪守法。 从我们党此前提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到提出“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再到四中全会提出“严格司法”,这一重大观点的提出,具有强烈的问题导向,反映了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法律实施的高度重视,标志着我们党对司法规律的认识更加深刻,彰显了我们党厉行法治的坚定决心,为司法工作提供了政策指引,对深化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保证公正司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和深远指导意义。 田文昌:我认为,“严格司法”主要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与“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等原则的不同之处在于,“严格司法”所指的应当是司法程序的严谨性、正当性,所强调的是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司法规律和遵守司法原则。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并以专条加以表述,表明在顶层设计中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高度关注。 一个社会法治化的进程和水平,可以在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中得到反映。在我国法治化发展的进程中,整个社会对程序法的重视程度有一个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由于我国历来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惯性,程序问题曾一度被忽视。近年来陆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多是由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反正当程序的办案行为所铸成。这些沉痛的教训进一步印证了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作用。 近年来,随着法治理念的提升和法治化进程的发展,在法学理论界的积极推动下,程序正当性问题日益受到关注。无论是在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中,还是在立法修法过程中,程序法的分量都在逐步加重,理念也在不断更新。但是,由于历史惯性使然,在司法程序中一些积重难返的问题仍然难以排除,例如,非法取证、非法拘禁和非法扣押等现象,甚至成为困扰司法活动的顽症。这次在《决定》中明确提出“严格司法”的要求,可以说是把司法程序的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化进程将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期待着在“严格司法”的总原则之下,下一步的司法改革会在程序设计上有新的突破。 陈卫东:严格司法是中央在科学认识司法性质和规律基础上,立足司法在依法治国进程中的关键角色,回应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关切,对新时期司法工作提出的政策性要求。所谓严格司法,概括来讲,就是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将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具体而言,则是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实现认定事实的科学化、办案程序的法定化、适用法律的标准化和司法职权的责任化。 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完善司法制度和深化司法改革等方面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主要理解为以下三点: 第一,严格司法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则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司法不公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司法主体和司法制度因素,也包括司法体制机制等因素。但不容否认,司法不严也是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原因之一。 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争议所作的判断和裁决,应当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定程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从而达到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目的。相反,不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标准,放松甚至随意降低法律标准,司法公正将成为“空中楼阁”。从现在已发现的冤假错案看,多少都存在突破制度规定,或者公然违背法定程序的地方。这方面已有很多深刻教训,不能让司法悲剧反复重演。只有推进严格司法,坚决守住法律底线,特别是促使办案机关树立规则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才能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确保办案质量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第二,严格司法是司法制度改革的“试金石”和助推器。司法既是法律实施的主要途径,也是检验法律制度成效的重要机制。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得失,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和裁判上、在对司法程序的遵循和适用上、在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满意度上体现得最为明显,矛盾积累也最为突出。在司法领域暴露出来的问题,往往也是现行法律制度中暗含的深层次问题,能够折射出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的不足和弊端。而这也恰恰是我们得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从而解决问题的逻辑起点,更是新一轮司法体制自我纠错与完善的开端。 毫无疑问,司法的这种制度诊断功能,是以严格司法为前提的。如果不能做到严格司法,不能将现有的法律制度落到实处,并通过一个个具体的个案体现出来,我们不仅无法把握我国法律制度的总体运行状态、甄别司法制度中存在的体制机制性问题,现有的法治成果也难以体现在个案中,更无从谈起让人民群众在个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目标的实现了。所以,通过推进严格司法,立足司法实际深入剖析现有司法制度的症结,有针对性地完善和创新司法体制机制,推动从根本上改革完善法律制度,有助于有效解决困扰公正司法的深层次问题。 第三,严格司法有助于树立法治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法治是规则之治。“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无不化之民”。我国由于历史和传统等原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尚待树立。此种背景下推行法治,面临的最大挑战就是无视宪法法律,忽视甚至随意突破法律规定。而想要实现法治,关键是使纸面上的法律转变为实践中的法律。司法机关作为具体案件的裁判者,对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负有不容忽视也无可替代的职责。只有推进严格司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行为,才能有效树立和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 同时,就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言,公众既是法治的重要参与者,也是法治的主要评判者。与专业法律人士相比,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认识更偏重于感性层面,主要源于司法个案的亲身感知和直接体验。无论是案件当事人还是普通公众,如果在参与或者旁观司法过程中体会不到司法的公正性,势必难以形成对法律和司法的信任。只有推进严格司法,严格执行宪法法律,特别是践行程序公正原则的要求,使公众切身体验到司法的公正性,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才能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司法公信力。 《中法评》:对于“严格司法”的内涵与外延,目前是否有统一的认识?它与“严打”政策有什么区别?请各位专家谈谈自己理解的“严格司法”的核心要素。 张相军:关于严格司法的内涵和外延,并未有统一的定义。虽然有的观点强调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有的观点强调“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有的强调“以保证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有的强调“准”字当头,但就其内涵来说,最核心的要素就是“在司法过程中不折不扣地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落实到位”,在这一点上各方的认识是比较统一的。 从辞源意义上看,“严格”的基本含义就是遵守规定、规则或者执行标准时认真,不偏离原则,不放松。“严格司法”就是指在司法过程和司法工作中认真执行法律的规定。它不仅强调法律的执行,更强调对法律的“认真”执行。这里的“严格”,是相对于松弛、松懈、马虎、放松等而言的。它也是对不执行法律、不认真执行法律或者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任意司法等的否定。从严格司法的外延来看,它还包括了司法的方方面面,比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不能越权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能粗放型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标准,不能变通式司法;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时限,不能超期司法;严格遵守法治精神,不能选择性司法;严格法律责任追究,不能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等等。总之,就是要在司法过程和司法工作中,真正使纸面上的法律成为实践中的法律,坚决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软,决不能让法律成为“聋子的耳朵”,决不能让法律成为装点门面的花瓶,决不能让法律成为“纸老虎”“稻草人”。 还需要指出的是,我们要准确理解“严格司法”的本意。首先,严格司法不是“一味从严”。严格司法,不是严厉司法,也不是严苛司法,更不是严酷司法,决不能把严格司法的“严”,片面理解为“一味从严”,把它与现代司法的宽容精神对立起来。实际上,严格司法与宽容司法并不矛盾。司法是衡平的艺术,需要兼顾法、理、情。现代司法的一个基本价值就是宽容精神。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报复和残酷的司法理念被法治国家逐渐抛弃,取而代之的是向着更为公正和人道的方向发展。在现代司法发展过程中,宽容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基本价值,与公正、民主、平等、人权等基本价值相比,宽容在现代司法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可替代。比如,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允许当事人双方达成理解、允许当事人和国家之间达成理解,这都体现了司法领域对人性和多元化价值的尊重,都是现代司法宽容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其次,严格司法与公正司法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严格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不严格执行法律规范,放松甚至随意降低法律标准,司法公正无疑将会成为“空中楼阁”。另一方面,公正司法是严格司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更是司法的生命线和价值依归。司法作为定分止争的重要手段,如果失去了公正目标,也就失去了灵魂。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反复要求的,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因此,要通过严格司法促进公正司法,保证公正司法。 最后,严格司法不是司法要求、价值和目标的全部,在坚持严格司法的同时,我们还要坚持公正司法、廉洁司法,特别是在新的时代条件下,要求司法人员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 颜茂昆:关于什么是严格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提出:“严格司法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折不扣地把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实施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坚持严格司法保证司法公正》一文中提出“所谓严格司法,就是以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宗旨,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司法规律的要求,使宪法和法律规定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他们不约而同都将“不折不扣把法律实施或落实到位”作为严格司法的核心,抓住了严格司法的本质。 理解严格司法,可以从严格司法的反面即“不严格司法”来观察。不严格司法,就是司法活动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定的标准、规定的动作去完成,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宽松软”“打折扣”,随意性、选择性司法。正如《决定》指出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执法司法不规范、不严格、不透明、不文明现象较为突出”。因此,严格司法,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则、标准进行司法活动,不能走样、不能打折、不能随意变通。严格司法,必然要求司法人员认真履职,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办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因权力意志的干预、人情关系的干扰、金钱美色的诱惑而无视法律的规定甚至违法办案。 因此,严格司法中的“严格”不是对当事人、被告人的严格,而是对司法者自身的严格。严格司法当然不是严厉司法,更不是过去“严打”政策的再现。严格司法的政策宗旨是限制和规范司法权力的行使,防止和避免司法权力的滥用,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格司法的政策与严打政策不可同日而语。在严打政策下,有的司法机关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在遏制犯罪的同时,也可能会发生不严格执法司法的问题,如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可能不够充分、扎实,或者打击面有所扩大,对不该定罪的定罪,不该判刑的判刑,可判轻刑的判了重刑,可判缓刑的判了实刑,等等。而“严格司法”政策则不同,它要求司法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要非常严格、非常慎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条件等认定证据、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既不能法外开恩,放纵犯罪,更不能随意入人以罪、对无辜者追究刑事责任。有时甚至要做到“宁肯放过一个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其实,中国古人早就说过“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冤枉无辜,对公民权利的损害、对司法公信力的损害都是无法弥补的,因此司法必须慎之又慎、严之又严。 严格司法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四中全会《决定》在“严格司法”后紧接着重申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就意味着,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坚持严格司法的核心。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使查清的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相,而不能用张冠李戴的“事实”、无中生有的“事实”、夸大其词的“事实”等作为定案的根据。查清案件事实,这是办案最基本最重要的工作,甚至比适用法律更加关键。如果事实出错了,法律适用越严格,处理结果就越荒谬,正所谓“差之毫厘,谬以千里”。因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办案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发生的许多冤假错案,主要就是认定案件事实上出了差错。因此,重申办案要“以事实为根据”意义重大。而要查清案件事实,就必须遵循一套严格的程序、规则、流程,实现办案规范化,特别是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以充分确实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确保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严格司法要求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准绳就是标尺,是衡量的标准。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以宪法为龙头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在各个方面做到了有法可依,而且立法质量不断提高,这就为司法机关严格司法创造了良好的前提和条件。坚持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严格司法的基本要求,既包括严格遵守实体法,也包括严格遵守程序法。法律是法官的“上司”,即使这个“上司”可能还不那么完美,可能还有些空白或漏洞,法官也要积极地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决不能随意搞所谓的“变通”,把法律变成可以任意揉捏的“面团”,合意的就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搞“选择性司法”。法官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法律,对法律保持一颗敬畏之心,以法律为“圭臬”,切不可口头上尊重法律,行动上轻视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这是严格司法的大忌。 陈卫东:在“严格司法”的命题正式提出以前,学界曾有过零星的探讨。回顾司法改革前的法治环境,当时对严格司法的认识着重于司法程序和法律适用的严格。伴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不断深化,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学界对严格司法的内涵研究也在不断地丰富。如果将司法活动解释为“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的过程”,“严格司法”就是指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将这一命题展开来看,它所包含的内容异常丰富,与当下改革所提出的众多举措环环相扣、逻辑自洽。 严格司法应该包括司法实体的严格与司法程序的严格。前者是指统一事实认定的标准和定罪量刑的标准,做到《决定》中所说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后者是指严格依法推进诉讼程序进程,实现程序正义,即《决定》中提到的“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以上所说看似普通,实则内涵丰富。其一,严格司法既然要依法,那么完善的法律体系和统一的法律适用是其应有之意,这与大力推进司法解释的完善和司法案例制度改革是对应的。其二,司法实体严格要求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检验,要求法院担当起公正裁判者的角色,要求实现庭审的实质化。这正是“审判独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追求。其三,严格司法必然需要监督、制约和反馈机制。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推进对“司法责任制”和“司法职业保障”势在必行。“严格司法”同改革中的其他举措共同致力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肩负起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任。 对严格司法需要进行正确的解读,其并不是指司法的机械化,也不强调司法权的去自由裁量化,更与“严厉司法”相去甚远。“严格司法”是着眼于传统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积弊,要求严格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法治的精神和原则,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司法政策。而“严厉司法”可解读为国家在特殊时期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主体目标,而采取的一种极具倾向性的“严打”刑事政策,带有严厉打击犯罪的色彩。二者的具体区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提出的语境不同 “严格司法”是在法治体系相对成熟、司法改革全面推进的背景下,为了完善中央司法改革的总体布局而提出的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举措。“严厉司法”是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矛盾集中凸显,而法治相对缺位的情况下提出的,旨在首要维护社会稳定的“应激性”刑事政策。 2. 面向的对象不同 虽然二者本质上都是对司法权力主体的“司法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其落脚点或者说后续影响存在差异。“严格司法”始终围绕司法权力主体的行为,强调超越“红线”行为必然引起对相关责任人的“司法问责”。“严厉司法”虽然也对司法活动提供引导,但重心却是围绕如何惩罚犯罪。 3.目的不同 “严格司法”的直接目的是确保司法活动的质量即追诉犯罪、化解纠纷的质量,最终目的是通过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进而助力“法治中国”的建设。“严厉司法”重在强调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通过调整司法活动,实现从速从严办案,维护社会治安。 4. 价值取向不同 相较于“严厉司法”,“严格司法”强调的是惩罚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并重,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严格忠于法律的客观司法观。“严格司法”不仅赋予司法活动以独立性和中立性、公正性和客观性,更传递了司法活动应依靠法律、忠于法律的理念。“严厉司法”所传达的是重实体轻程序,重惩罚轻保障,从速从严的片面司法观。这种严厉打击犯罪的倾向常以司法公正为代价,与我国当下的司法原则和司法价值观存在背离。 此外,“严格司法”还有着更强的包容性,其语境并不排斥“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如“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非犯罪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非刑罚化”(刑事和解)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有益尝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在孕育之中。 实现“严格司法”的核心要素不外乎以下几点,即有法可依、有法能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也就是说,需要具备完善的法律体系、可实施的制度环境、高水平的司法人员职业修养、合理的监督问责机制。具体体现如下: 1.完善现有法律体系 严格司法要做到有法可依,不能仅限于解决现有法律规范的缺失问题,还应当实现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和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此外,要重点明确司法裁判的规范标准;既包括事实认定的标准,如完善诉讼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也包括适用法律的标准。 2.提供可供实施的制度环境 当下中央推进的“司法中立”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为了赋予司法机关“严格司法”的能力。首先,司法中立要求司法主体只忠于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并为其提供了免于众多法外因素影响的制度性保障,如省级以下人财物统管、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等。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动了“流水线式”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的转变。如此方能杜绝审前程序对审判的入侵,避免“司法裁判严格依照法律”沦为一句口号。 3.塑造高水平的司法人员职业修养 法律的适用是一门艺术,司法活动又何尝不是。只有保持“职业道德修养”和“从业能力”两方面齐头并进,方能落实“严格司法”的成效。提升职业道德修养主要是指提升自身德行,建立对司法事业的责任心与荣誉感,塑造对法律的“信仰”。提高从业能力是指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理论积累与业务水平,其与“法官精英化”改革相一致。 4.完善司法问责机制 责任制是“牛鼻子”的论断在“严格司法”中同样适用,“严格司法”的落实不仅需要事中监督,还需要事后问责。“司法责任制”为司法权行使的严格与否划定标尺的同时,也为司法活动供了必要的保障,体现为对司法责任的追究与豁免、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等。 田文昌:严格司法包含的内容很多,既包括基本诉讼制度的设计问题,也包括具体的诉讼规则问题。简言之,就是要做到严格诉讼程序和严守法律界限。例如,侦、控、审三机关相互关系及权力配置问题;统一适用法律标准问题;证据裁判规则问题;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的确定问题等,都与严格司法问题紧密相关。 我认为,在这些内容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问题,因为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才能真正做到严格司法,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又会牵涉到与之关联的方方面面。 其一,以审判为中心是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模式,是实现严格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前文所提及的诉讼制度和诉讼规则等诸多问题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才能得到有效落实。 其二,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是诉讼制度的重大转变,需要克服长期以来思维惯性的各种阻力,其难度不可忽视。 其三,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定会涉及对侦、控、审三机关职责分配和资源配置的重新考量,使得审判机关有条件、有空间居于主导地位。所以,司法体制的改革又是以审判为中心这个前提中的前提。 其四,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如何创造条件充分、有效发挥律师辩护的作用,也是不可回避的话题。因为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环境下,律师才有条件和有必要充分发挥其辩护作用。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官有权力且有需求将律师的辩护意见作为公正裁判的必要条件时,律师辩护才会受到重视。而形成这种诉讼环境的前提,也只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中法评》:严格司法有哪些具体标准?要全面推进严格司法,防止其沦为口号,有哪些具体措施,或者需要建立什么保障机制?请几位专家结合自己的职业角色或学术领域谈谈。 颜茂昆:严格司法是一个宏观的政策要求,如何在实践中把握,需要具体化、精细化。就刑事司法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从多个方面提出了具体的标准。我认为,这些恰好可以作为严格司法的具体标准与保障机制。 第一,坚持严格的证据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具体而言,就是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要勇于排除非法证据,对采用刑讯逼供和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坚决予以排除;要高度重视对指纹、血迹、毛发等现场遗留物的鉴定与同一认定,未通过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涉案物品、作案工具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等等。 第二,坚持严格的程序标准,强化案件审理机制。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联合办案”;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于法庭。要发挥法庭调查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方面的决定性作用。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要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对案件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第三,坚持严格的审判管理,完善审核监督机制。要明确办案责任,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一审法院不得规避上级法院监督、不得就事实证据问题请示上级法院,二审法院不得用多次发回重审的方式规避责任;复核死刑案件必须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不得匆忙结案;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和效果。 陈卫东:关于严格司法的具体标准,我认为主要涉及三个层面的要求:一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要有配套法律制度作为支撑,解决法治原则在司法适用层面的有法可依问题。二是现有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三是对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情形要给予严厉的制裁,对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要给予必要的救济,有效维护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权威性和拘束力。 关于严格司法的具体实施,前面颜主任已重点讲了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我就着重谈谈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应该说,“以审判为中心”这一重大命题是基于特定历史背景和司法规律综合考虑提出的。 1.以审判为中心是对我国当前刑事司法状况反思的结果 当前我们司法公正的水平不够、司法公信力不足。在刑事司法领域尤甚。特别是近年来陆续曝光的一些冤假错案,给司法公正蒙上了一层阴影。从技术层面看,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庭审虚化,法庭审判不能够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证据适用、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无法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冤假错案的产生从根源上来讲跟刑事诉讼模式有着非常大的关系。在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安排中,法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反要受后两者的制约,导致法院不敢大胆地依法行使审判权,特别是无罪判决的权力,使刑事诉讼模式呈现出“侦查中心主义”特点。从体制上来讲,最重要的就是刑事司法要有自我净化、纠正能力,能够有能力发现并纠正侦查中的错误。这就要求审判职能发挥好把关作用,在此基础上使法官能够在法庭上实现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最终判决的形成都在法庭上来完成。 2.以审判为中心是尊重司法规律的结果 司法规律包括三个层面上的内容:第一从功能层面而言,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活动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第二从司法结构层面而言,司法是一个以审判为顶点、以控辩双方为底边而构成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结构中,最为重要的便是维持审判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第三从司法权力运作机制层面而言,要运用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包括司法的亲历性、判断性以及程序的正当性等内容。最为根本的就是在控辩双方的参与下遵循正当程序,由参与法庭审判的法官在言辞辩论的基础上,以证据为根据查明事实、解决纠纷。概括而言,一个基本的司法规律就是由法院作为裁判主体,通过正当审判的方式对案件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即用司法的方式实现纠纷解决的最终目标。这就是司法的本质规律。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异化为侦查决定审判、审判配合检控、审判依附侦查,有悖于司法的基本规律。 接下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要围绕构建合理的诉讼构造而进行,其中核心是塑造独立、中立的审判职能及其发挥作用的制度。 1. 改革侵蚀裁判职能的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严格界定审判性职责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职责划分,即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分离。在我国刑事司法中,对审判职能的认识局限在实体性的定罪量刑上以及庭审中的部分程序行为,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审查和审前权利救济却没有纳入审判的职能范围中。在域外法治国家,在审前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等提供权利救济也是一项重要的审判职责,这项职责在我国受到了忽视。因此,应当对检察职能进行调整,将检察机关承担的批准和决定强制侦查措施的职能和审前司法救济职能交由法院行使,构建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审前司法救济制度。 而且,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要尊重审判职能的权威性和终局性。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另一项要求就是,应当将那些有违以审判为中心的职能进行改革。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看待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问题。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则需要改变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者的观念并对审判监督职能进行改造。在审判阶段,被视作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的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不过是一种异议,二审和再审中提起的抗诉不过是检察机关提起的上诉和申请再审,对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也只属于检察机关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追诉活动,对这些职能按照控诉职能的性质而非法律监督职能的性质进行改造,在尊重审判的权威性和终局性的同时,也可以满足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需要。 2. 改革有违审判中立的诉讼制度 审判中立也是国际上通认的一项准则。如果审判机关不中立,故意偏袒侦查、检察机关,以审判为中心便无法真正建立起来。要保证审判中立,除了观念上的转变外,在制度上也要进行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是裁判形式问题。如何从制度上解决“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将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3. 加强庭审实质化建设 庭审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关键环节,是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要场所。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对于确保案件质量至关重要。对于庭审的实质化建设路径,学界趋于一致,即主要集中在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辞原则、质证原则、落实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等。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指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必须根据依法查明的证据进行,裁判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认定事实要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就是在诉讼活动中,所有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坚持用证据说话,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搞非法证据,不搞虚假证据,不认定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不仅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且重视收集和采信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仅要坚持有罪则判,而且要坚持疑罪从无。 但应予强调的是,从根本上讲,卷宗(书面证据)中心主义是我国庭审虚化的制度性根源。因此,我国庭审实质化建设要以限制卷宗运用为核心,首要的一环是阻断卷宗(书面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当然,切断卷宗向法官的移转是重要的一环。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复印件主义仍旧没有切断卷宗对审判不当影响的实践表明,问题不仅在于没有切断卷宗进入法庭的渠道,更在于没有制度规制卷宗在庭审上的使用和对法官心证的影响。因此,可行的改革举措是明确卷宗的证据能力,对于从证据方法即被追诉人、证人等那里获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只有被追诉人、证人等在法庭上向法官所作的陈述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在特殊情形下也应存在例外,如证人死亡等可以使用证人证言笔录。 此外,推进严格司法还需要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决定》高度重视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建设,建立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完善了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的保障机制。这些是严格司法的保障机制,必须严格落实,坚决抵制各种违法干扰和以职权打击报复司法人员严格司法的行为,用制度解除司法人员严格司法的后顾之忧。 田文昌:严格司法的具体标准,应当说最主要体现在程序正当、实体公平这两个方面。而如果要做到这两个方面,就必须有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 首先,独立司法是严格司法的前提。过去之所以许多改革措施无法落实,其原因就在于体制的障碍。针对严格司法而言,独立司法是严格司法的首要前提。只要司法没有独立性,不能真正排除权力干预和案外干扰,严格司法就无从谈起。权力控制下的司法永远是“双刃剑”。它可以在权力的驱使下任意凌驾于法律之上,而在这种体制下强调严格司法只能流于空谈。 其次,制约机制是严格司法的基础。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而在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制约机制则更为重要。侦、控、审三机关必须处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之中,而这种制约关系应当在体制设计中得到有效保障,例如,侦、控、审三机关应当在相互独立中发挥制约作用,而不应当是既制约又配合的模糊关系。如果说配合,只能是从另外一种角度即在最高层次上可以解释为具有一定的配合作用,那是因为在相互制约的基础上最终维护了司法公正,或者说只有在充分发挥制约作用的基础上才能维护司法公正,从而才能最终达到在大目标上的配合作用。所以,必须正确解读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制约是基础,是前提,配合只是最终目标;而不可以把制约与配合在同一个层面上混同起来。否则,就会混淆二者关系。就会以配合取代制约,从而在根本上破坏司法公正。 其三,司法公开是严格司法的保障。严格司法以独立司法为前提,而越强调独立司法,就越是要强调司法公开的重要性。因为,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情况下只有司法公开才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保障。司法公开会使整个司法活动处于社会公众的普遍监督之下,这种监督既具有普遍性,又不受权力干预,历来是最有效的监督手段。长期以来,司法公开问题虽有强调,却一直未能得到有效落实,甚至障碍重重,这应当是今后司改中重点要解决的问题。要痛下决心,排除障碍,制定出司法公开的明确规定和保障性条款。如果不能实现司法公开,就会出现新的司法腐败。 其四,重视律师作用是实现严格司法的必要条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律师参与是实现控辩平等的必要条件。只有重视律师的作用,才能在控辩平等的情况下使法官做到兼听则明,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一个追求公正司法的法庭是需要律师而且离不开律师的。但是,由于我们国家法治进程历时短暂而律师制度的历史更短,同时,也由于权力干预导致司法审判常常流于形式。所以,长期以来,律师的作用一直不受重视,甚至有时候还会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而加以排斥,因为没有需求的参与就很容易成为多余甚至成为障碍。可以说,这是影响司法公正、不能实现严格司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一段时间以来,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在讨论法律职业共同体问题,但长期以来却仅停留在口号上而无法落实,其主要原因就是律师被边缘化而无法入流。之所以如此,就是因律师的作用没有需求而无法被认同。律师如果作为一种多余的甚至异己的力量,当然是不可能被接纳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只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当审判活动真正具有切实的意义,当法官为了追求判决的公正性而需要倾听律师的辩护意见,法官为了避免错案追责而必须重视律师辩护意见的时候,律师辩护才会成为审判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这时候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目标自然会水到渠成。 应当说,在实现严格司法的各种因素中,律师作用是最直接、最重要,同时又是最被忽视而需要着力解决的当务之急。没有律师就没有法治,更没有司法公正。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衡量一个社会整体法治化水平的标志,是判断司法环境优劣的“晴雨表”。所以,只有提高律师地位,重视律师的作用,才能切实有效地实现严格司法。 《中法评》:严格司法与执法标准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看待严格司法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陈卫东:“执法标准”是一种比较抽象的概念表述,其在刑事司法中表现为“定罪标准”“量刑标准”“证据标准”“证明标准”等较为具体的诉讼标准。严格司法要求司法人员严格依照刑事司法制度的要求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以实现各项刑事诉讼标准的要求为目标,严格依法办案,既要重视刑事实体法标准的规定,也要严格遵循程序法标准的要求。这其中涉及如何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与实体规则相比,程序规则大多没有裁量空间,更加具有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发挥的余地。推进严格司法,关键在于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司法程序,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无程序,则无司法。如果说,在司法层面实体只能以追求公正为目标,程序则体现了法律的正义。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指程序公正。因为程序是否公正,包括诉讼参与者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都能够耳闻目睹、感同身受。而且,程序的正义性、合法性得到保障,更能够增加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从而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因此相对于实体正义的难以把握,程序正义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佳选择。在法治国家,正是正当程序决定了理性的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需要指出的是,程序规则的适用有时可能并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但坚守程序规则,坚持程序公正优先,既是法治的内在要求,也是防范冤假错案的根本保障。推进严格司法,关键在于完善公正司法的程序标准,建立健全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司法程序,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 在实体规则的运用方面,刑事自由裁量权是严格司法的重要补充。对司法机关而言,要实现司法公正,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最重要的就是严格依法办案,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坚决守住法律底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司法权,用严格司法确保公正司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得到实现。但是,严格司法并不是绝对的,并非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要恪守死板或机械办案,而是要求法官在不违背基本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有效发挥司法能动性。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主要发生在法官对于实体问题的把握方面,法律在规定法官裁判时应当遵循的定罪量刑规则的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处理某些实体问题的自由裁量权。当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而是必须控制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法官必须在严格司法的约束之下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是严格司法的应有之义。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由代表人民意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可以说对法律制度的严格遵循也就是对“民意”的尊重。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介入,带有原始的自然正义色彩的民意往往表现出任意性和非理性,普通社会群体或非法律人士对于法律现象的认识和解读难以和司法人员相提并论。民众的意见并不等于人民的意志,刑事司法的不可妥协性决定了民意在其中没有作用的空间,如果允许刑事司法向民意妥协,看起来似乎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实际上是以牺牲整个法律正义为代价,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代价,其最终的结果是法律可以被任意解释。但是,司法对民意的排斥并不意味着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是错误的。 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践行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贯彻党的根本宗旨的必然要求。司法为民的本质性要求在刑事司法领域表现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使群众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都能感受到司法的正义。这既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又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正义原则,维护司法公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殷切期望,也是执法活动的内在价值取向。没有司法公正,人民群众的利益就无法保障,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但现实中也有人将司法为民简单地理解为某种政治宣示或政治教育的手段,而忽略了对司法为民做实质性的贯彻实施,也有人将司法为民的要求庸俗化,所作所为已背离了司法为民的本职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作为党的司法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把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全过程,不管形势怎么变、条件怎么变、环境怎么变,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司法为民不动摇。 颜茂昆:严格司法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不能得到严格实施、司法行为不规范等问题而提出的,目的是纠正司法实践中随意性、选择性司法等问题。与司法不规范问题相伴而生的,就是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对此,我认为: 第一,自由裁量权不可避免。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管人们承认不承认,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客观存在的。实际上,不管法律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中所有的问题。“法律一经制定,便已落后于时代”。十全十美、天衣无缝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出现空白、缺陷、漏洞等都是正常的现象。为此,就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可以根据各类案件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按照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根据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社会的核心价值等来作出妥善的处理,这是司法实践解决纠纷的需要。实际上,无论是在民事审判还是刑事审判中,都存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如刑事审判中的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法官确定一个具体的宣告刑,这就是典型的自由裁量。 第二,自由裁量权必须约束。固然,实践中有一些法官“机械司法”,不懂得灵活运用法律和行使自由裁量权,但是,当前更为突出的问题是在一些案件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有效的制约,或者少数人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引起社会的担忧。之所以这个问题比较突出,是因为缺乏明确的标准,包括认定证据的标准、认定事实的标准、法律适用的标准。特别是在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余地更大。因此,贯彻严格司法政策,就必须解决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为自由裁量权设定明晰的边界。应该看到,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能是对法律规定的空白、漏洞、缺陷的弥补,而不能成为不执行法律规定的托词或借口。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地方,是不存在自由裁量权的,这应该是自由裁量权的底线。只有当法律既无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又没有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没有相应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下,办案法官才能依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以及自己所秉持的公平正义理念和价值观,对案件作出自由裁量。 田文昌:以法律为标准应当是严格司法的基本原则,法官的裁量权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行使。近年来,在业外和界内均受到一种困扰,当然也有争论,就是关于法律与民意的关系问题。甚至一度民意高于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以至于出现了民意左右审判的现象。我认为,关于法律规定与民意的关系,其实本来是一个简单而明确的问题,因为法律本来就应当是民意的体现。所以,二者关系应当具有一致性。将二者关系区分开来和对立起来是没有道理的。我一向认为,将法律规定与民意分割、对立的认识是对二者关系的误读,是将个别民意与整体民意混为一谈。任何社会,任何时候,民意都不会是完全统一的,完全统一的民意并不存在,民意调查从来就没有百分之百的一致性,只有多数与少数之分。而法律只能是对代表多数人意见的整体民意的体现。所以,当针对某些具体案件出现各种不同声音的时候,只有严格依法办案才是尊重民意的真正体现。而如果因尊重部分人的民意却偏离法律的规定,恰恰是对整体民意的违背;同时,也容易被某些舆论带入误区。 严格依法办案并不违背民意,而恰恰是尊重民意。所以,建立在严格依法办案基础上的严格司法与司法为民的原则并不矛盾,而正是司法为民原则的充分体现。但是,司法为民并不意味着由社会公众来直接参与和左右具体的司法案件,因为司法活动不仅需要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需要对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的全面了解,这些条件都是案外人不可能具备的。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为民与民主司法不是一回事。文化大革命中的“群众专政”可以说是一种民主司法的表现形式,但那种做法不是真正的法治,也不可能真正做到司法为民,反而导致了破坏法治、践踏人权的严重后果。 《中法评》:严格司法与“调解优先”政策是否相悖?严格司法是否会减少调解和解,增加解决案件的压力?是否会加剧“人案矛盾”? 颜茂昆:严格司法政策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而言,是为了减少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而民事司法与刑事司法在政策理念、证据原则等方面都有显著的不同。在刑事司法领域,判决是确定责任的主要形式;而在民事司法领域,调解则是一种常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前些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规定“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和执行的各个环节,贯穿于一审、二审、执行、再审、申诉、信访的全过程”,建立了覆盖全部审判执行领域的立体调解机制。全国法院的调解率保持在百分之六十以上。强调调解,对于实现案结事了,解决诉讼难、执行难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民事司法领域的调解并非没有副作用。调解不是严格地按照事实和法律区分当事人责任,不是严格地按照责任来承担后果。民事调解往往意味着一方当事人让渡自己的权利,放弃一定的利益,从而获得纠纷的解决。诉讼中无理的一方、责任大的一方总是希望通过调解来免除或减少自己的义务,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是不符的。因此,过度的调解客观上鼓励了一些人故意违约、侵权等行为。不守法、不守约、不守信的当事人不仅经济上不受损失,相反却可能不当获利,而诚信守法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却得不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这是调解可能带来的一些弊端。 在强调严格司法的政策下,不仅刑事司法领域要做到严格司法,民事、行政等司法领域也应当贯彻严格司法政策精神,正确处理好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是否调解、如何调解,要区分不同的案件类型。比如传统的民事案件如婚姻、家庭、继承等纠纷,应该多用调解,这些是发生在家庭、邻里等熟人之间的纠纷,调解的效果较好;而商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则不宜过分强调调解,依法判决的效果更好。同时,应坚持调解的自愿性原则,不能强制调解,也不能不切实际地追求高调解率。对于不宜调解的案件,要通过判决的方式严格区分法律责任,以鼓励守法守信者,惩罚不守法不诚信行为,净化社会风气,树立法治权威。 田文昌:严格司法与调解优先并不冲突。问题在于如何理解调解优先的意义和把握调解优先的尺度。调解的目的,既在于化解矛盾,也在于缓解司法的压力。所以,调解与法律原则必须相一致,而不能突破法律的基本原则。如果调解突破了法律原则或者以调解代替法律,那就是破坏司法甚至是破坏法治。 过去一段时间,曾一度夸大了调解的作用,有些法院甚至提出“案结事了”“零上诉”等,在刑事和解中也过分夸大了被害人谅解的作用。我认为这些做法是违背诉讼规律的。既然司法诉讼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就表明这种强制力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必要条件,就说明诉讼不可能统统“案结事了”而没有异议,没有上诉和申诉。“案结事了”“零上诉”只可以作为美好的愿望而努力追求,但不可以夸大其作用而硬性推行。如果调解真的可以取代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裁判,就意味着司法机关成为多余。 至于在刑事案件中提倡和解,这种做法本身是没有问题的,这也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方式。但是,和解只可以成为从宽处罚的理由而不能成为从重处罚的条件。在同类案件中,如果被告方能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这样做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应当依法定标准量刑而不能从严处罚。也就是说,和解可以成为从宽处罚的情节而不能成为从严处罚的条件。这样做才能赋予和解以积极、正面的意义。而如果和解可以超越法律、左右法律,同样会走向法律虚无主义。 所以,严格司法与调解优先政策可以相容、可以相辅相成。但前提是必须正确处理和解与司法的关系问题。 陈卫东:是的,严格司法与“调解优先”政策并不矛盾,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也不会减少适用调解、和解的案件的数量,更不会加剧案多人少的“人案矛盾”。对严格司法的理解,应当避免以下误区: 首先,不能将严格司法理解成是一种机械司法,它强调的只是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不能随意突破法律和程序,根本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如果我们机械地适用法律程序或者对法律做僵化性的理解,比如对所有案件不加以区分,统一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势必会影响案件的处理,背离法律原则和法治精神,使司法公正难以实现。 其次,不能将严格司法等同于取消裁量。司法决策总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无论是程序决定方面(如适用和解程序),还是实体处理结果方面(如刑期的确定),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司法裁量权。推进严格司法,不是也不能取消司法裁量,关键在于规范裁量权的行使程序,明确裁量权的法律边界,在避免裁量权滥用基础上充分发挥其预期功能。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是否使用“调解优先”政策,如何适用和解、调解程序都是可以由司法工作人员根据案情在法律的框架下自由裁量的,它与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是并行不悖的。 最后,严格司法也并非是片面从严,更不是严打。严格司法的核心要求是遵从司法规律,严格落实宪法法律,强调的是规范司法依据和司法过程。在刑事政策领域,宽严相济与严格司法紧密关联,而且并行不悖:严格司法侧重司法依据和司法过程的严格规范,即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而宽严相济则侧重案件实体处理的宽严并用,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无论是我国目前推行改革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是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都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同时,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也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要进入审判程序,也不是要求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一律适用标准化的普通程序审理。基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要求,有必要探索建立控辩双方认罪协商制度,推动在审前程序有效解决争议,减少不必要的审判。对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有必要探索完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审理程序,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后,庭审可以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对于其中的轻罪案件,可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并积极探索更为简易的审理模式。上述措施都是为应对目前“案多人少” 的司法困境而落实的繁简分流原则。由此可见,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与我国目前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繁简分流的程序原则都是并行不悖的。 《中法评》:严格司法与当下司法改革举措之间如何协调配套?比如司法责任制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颜茂昆:确立严格司法,这是我国司法政策的一个重大调整,它不仅是一种观念的变化,而且涉及体制、机制的改革。如果我们不从体制、机制上进行相应的安排,严格司法的目标就可能落空,沦为一句口号。为了推进严格司法,《决定》规定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司法责任制等改革。这些改革分别从体制、机制和责任三个方面为严格司法政策的落实提供了坚实的保证。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这一改革解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重新定位问题,为严格司法提供体制保障。按照刑事诉讼法,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上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实际运作中审判程序多是配合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为前两道程序“背书”,失去了导向、核心作用,由此导致侦查程序、公诉程序中的问题很难在审判程序中被纠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正如周强院长指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高度重视、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的办案标准符合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从而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第二,庭审实质化改革。严格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庭审的严格,通过严格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解决开庭审判的形式主义、“走过场”问题。庭审本应是审判的中心环节,是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关键程序。但是长期以来,刑事审判以卷宗审查为中心而不是以开庭审判为中心,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只是在法庭上宣读,法官把大量时间放在了庭前的卷宗审查上,通过对卷宗中证据的分析,形成内心确信,而开庭审判的时间短暂,过程简单,流于形式。这也是一些冤错案件没有在审判程序得到纠正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贯彻严格司法的要求,必须实现从庭审形式化变为庭审实质化,从以卷宗为中心到以庭审中心。正如《决定》提出的:“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第三,司法责任制改革。实现严格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因没有严格依法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严肃追责,形成倒逼机制,才能使司法人员真正警醒起来,促使他们在司法过程中以严肃认真的态度,真正做到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历史负责。只是国家赔偿而没有严肃的个体责任追究,仍然无法引起司法人员内心的震动,难以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问题。《决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当然,追究责任要实事求是,要考虑当时的历史背景,分清政策责任与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使追责发挥好倒逼严格司法的作用,同时又要防止挫伤广大司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张相军: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深化改革包括司法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影响之深都是前所未有的。在推进司法改革过程中,中央反复强调,立法和改革决策要相衔接,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对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比如,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都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这实际上都体现了严格司法与司法改革举措之间的协调配套问题,反映了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司法改革,坚持严格司法的坚定态度。 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都涉及如何推进严格司法的问题。这里,我重点谈一下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提高司法办案质量的问题。我们经常讲,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办案质量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严格司法,首先要严格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这就要求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执行这一规则的要求,就要牢固树立证据核心理念,增强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坚持用证据说话;就要依法全面收集、固定、保存、审查和运用证据,严格按照证据规格要求和证明标准审查证据,确保定案的每一项证据,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就要加快证据审查方式和案件审查方式转型,用客观性证据构筑基础犯罪事实,用严密的证据链条锁定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来说,在证据审查方式上,要努力实现“三个转变”,即由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向全面审查判断证据转变,全面审查涉及定罪、量刑的各种证据,全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由重口供轻客观性证据向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基石的综合证据体系转变,更加注重发挥客观性证据在证明、指控犯罪中的重要作用;由重实体结论性判断轻程序合法性审查向更加重视证据合法性审查转变,既关注证据的形式合法性,又关注证据的实质合法性;既及时补正和纠正瑕疵证据,又坚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在案件审查方式上,要努力实现“两个转型”,即由“坐堂办案”的静态式、书面式审查,向重视办案亲历性的书面审查与现场调查复核相结合的模式转型,改变原有的“走程序、办手续”的思维,更加重视运用复勘复验、调查核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等多种方式多种渠道审查案件,全面掌握和挖掘证明有罪、罪重及无罪、罪轻的在案证据;由封闭审查向开放审查的模式转型,严格执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等制度,注意依法调取和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全面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证人等各方意见,增强审查起诉程序的参与性。特别是要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加强和规范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防范冤假错案、维护程序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过程中,也遇到如何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理判决都规定了相同的证明标准,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应当如何把握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即可。如果一概要求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协商”的空间不大,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认罪认罚案件降低证明标准,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适用于一切刑事案件,不应将认罪认罚案件排除在外;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从司法实践看,绝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都是控辩双方对于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此类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应当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我理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法定的证明标准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为避免产生新的“疑罪从轻”,有效防范冤假错案,即使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不宜降低证明标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同样应严格遵守法定的证明标准;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时,除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所犯罪行和愿意接受相关处罚外,还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从国外立法例看,德国处罚令程序的适用前提是有罪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美国的诉辩交易也要求有作为交易基础的案件事实,以此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 推进严格司法,必须建立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才能确保案件经受住法律和历史的检验。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意见,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强化其司法办案的独立性、亲历性和判断性,实现检察官办案与定案的统一以及责权利的一致。通过科学界定主任检察官、检察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办案中的权限,明确各自责任,有利于按照各自权限落实严格司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明确错案的标准、认定程序及相应的追责主体、追责程序、追责方式,真正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也有利于倒逼提升严格公正司法的水平。但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过程中,也要注意正确理解和把握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例如,有的检察官担心办错案被追责,在权力清单范围内也不敢、不愿独立作出决定;有的缺少担当精神,对诉讼中的风险采取回避态度,该捕不敢捕、该诉不敢诉。这些实际上都走向了严格司法的反面,应当注意防止和克服。 陈卫东: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严格司法与当下司法改革举措之间并行不悖,应当同时推进。这些改革举措之间其实是相互交织,相互融合,并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制约,虽立足点不同但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且最终都是为了保障严格司法得以落到实处,司法公正得以实现。 司法不是在法治真空环境下进行的,因涉及权力规范和利益调整,难免受到各种因素影响。推进严格司法,除了严格规范司法的标准和程序外,还需要健全完善相应的保障机制,保证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我国司法欠独立实践的弊端在我国实务界和学界已经有了充分的认识。毫无疑问,我国司法欠独立的实践对司法的公正性和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因此,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我国司法改革的历史表明必须进行体制上的改革,而体制改革的核心则在于构建我国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司法责任制作为保障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既是司法改革的“牛鼻子”,也是推进严格司法的重要抓手。对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违法谁担责”,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保证严格司法得以落实的重要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决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是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侦查中心主义”和“卷宗中心主义”的矫正,是推进严格司法、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局面。在这种诉讼格局下,由于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甚至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或者说在侦查过程中没有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导致了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正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以侦查为中心的三机关关系,导致原本是定罪量刑最终环节的审判阶段虚置化,案件审理的实质化功能蜕变为走过场,流于形式,侦查一旦出错,便一错到底。可见,在传统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审判在诉讼中应有的中心地位未明确,实践中审判常沦为侦查、起诉的确认机制,司法随意性难以得到有效约束,以潜规则代替规范性司法的情况屡屡发生,导致司法活动偏离了严格司法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是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提出的,就是要凸显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定罪量刑环节上的实质功能,真正发挥人民法院的把关作用。通过开庭的形式,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判决结果形成在法庭。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因此,解读“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找寻制度方案设计者的初衷,领会中央推进这一制度改革的精神实质,正确解读其内涵,把这一改革真正落到实处。 田文昌:司法责任制应当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走向独立司法的重要举措。但这种改革在我国尚属新事物,与旧机制冲突较大,实行起来越发困难,阻力也会很多。我认为,推行司法责任与严格司法并无矛盾,而且很契合。但推行司法责任制有两个前提很重要:一是必须有决心,不能迁就,不能走过场,更不能半途而废。二是必须有配套性的整体安排,就是设计出与司法责任制相匹配的一系列配套措施,包括人员配置和薪酬待遇问题等。更重要的是必须彻底排除权力干预和干扰。否则,司法人员无法承担起不能自主的司法责任,致使无人愿意和敢于承担这个责任。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央政法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禁止权力干预司法的文件和相关的制约措施,但迄今为止,这种现象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有些时候是防不胜防,有些时候甚至是主动请示。这说明还没有营造出真正可以实现独立司法的整体环境,而法官们则或是身不由己,或是因心有余悸而不敢独立担责。所以,司法责任制必须做到责、权、利相一致,同时还要建立健全对司法人员切实可行的监督机制和权利保障机制。 此外,落实司法责任制还有一个虽然亟待解决但却只能逐步实现的问题,那就是法官的素质和水平问题。目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培训法官、精选法官、迅速提升法官整体水平,应当是实现司法责任制的一项当务之急。 《中法评》: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是什么?它的实现路径或步骤是什么? 颜茂昆:严格司法的目标就是实现司法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实现严格司法,应当遵循内部和外部两条路径。 一是内部路径。就是实现司法的标准化、量刑的规范化。由于司法实践的千变万化、丰富多彩,法律规定往往只能较为概括,这就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留下了很大的空间,而自由裁量权也为不严格司法留下了一定空间。为了解决这个矛盾,就必须充分发挥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的作用。《决定》提出:“加强和规范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司法解释可以使得较为抽象、原则的法律变得更为具体、可操作,同时也避免了不同法官自由裁量带来的法律适用不统一问题。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各类犯罪的证据标准,特别是重大犯罪的证据标准;要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完善各类犯罪的量刑标准。当然,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有时也还需要各地结合本地情况进一步细化。多年来,省一级司法机关有时也根据本地情况制定一些指导性文件,供本辖区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参考,但这些意见、规定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起到办案指引、参考作用。另外,要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通过类案比对,实现类案同判,有效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二是外部路径。就是要为司法活动创造优良的外部环境,使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实践中,不严格司法,既有法官个人的原因,也有外部环境的因素,特别是来自权力的干预。为此,《决定》提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为法官严格依法办案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决定》提出“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就为法官抵御不当干涉、依法独立审判、严格公正司法解除了后顾之忧。 田文昌: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是明确的,简言之,就是严守程序、公正裁判。具体来说,我认为就是要排除一切案外干预和枉法裁判,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办案,防止冤假错案和有错必纠。 严格司法是一个大目标,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很难。其实现路径涉及多种因素,既包括司法过程中的因素,也包括立法本身。在此我特别想强调的是立法上的问题,就是关于立法中救济条款的设置问题。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缺乏救济性条款,因而导致很多法律中的约束性条款、禁止性条款成为一纸空文而无法保障执行。这个问题不解决,严格司法就不可能有效落实。所以,若想实现严格司法的目标,首先要解决立法中的救济条款问题,即必须在立法表述中明确无误地规定出违反规定的不利后果和相应的救济途径。例如,证人出庭问题,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在整个诉讼阶段任何机关和司法人员违反正当程序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等等。而对追责问题必须做出具有唯一性解释而不能产生歧义的刚性规定。 目前在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和证人出庭问题是影响司法公正最突出、最严重,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还是立法问题,一是立法表述不明确、不坚决,刚性不强。二是缺乏救济途径。所以,在实践中才会出现很多不应发生的歧义,更会经常发生可以公然违背法律规定而并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的现象。 所以,严格司法首先要严格立法。司法改革与立法改革不能分割,而且立法是先导。如果在讨论和落实严格司法问题时忽略立法问题,等于舍本而求末。 张相军:推进严格司法,不仅涉及健全严格司法的法律制度、完善严格司法的制度机制、建立保障严格司法的办案责任制,还涉及司法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涉及司法人员严格司法能力的提升、严格司法精神的塑造、严格司法保障机制的健全;不仅涉及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自身,还涉及严格司法的整个社会环境,涉及立法、执法和守法,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可以说,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推进严格司法不可能一蹴而就,推进严格司法永远在路上。但我们坚信,只要更加自觉地全面推进和扎实推进依法治国,在建设法治中国的伟大进程中,推进严格司法会不断取得新的更大成效。 陈卫东:正如前面几个问题谈到的,严格司法有其核心要素和具体体现,结合前述分析,我认为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应当是,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下,切实践行党的“法治中国”理念和改革目标,维护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最终巩固社会稳定、和谐,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在当前全面深化司法改革大背景下,作为一个体系化的工程,谈及“严格司法”的实现路径,就是在理性认识和理解严格司法丰富内涵的基础上,推行践行严格司法的若干标准和保障机制,完善立法、司法运行方式和制度、机制,遵循司法运行规律,保障司法活动的顺畅进行,同时还应当处理好司法与其他因素的关系。当然,立足我国现有法治国情,严格司法的实现在不同阶段可能会有相应的目标,但均是为了实现严格司法的预期目标。


文章来源:证券法律评论 网址: http://zqflpl.400nongye.com/lunwen/itemid-3096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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